权责事项表 | ||||||
(六)行政确认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行使主体 |
6.1 | 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已登记纳税人未按期申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实地检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3.对查无下落并且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认定为非正常户、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二、非正常户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4.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二、非正常户管理) 5.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6.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二、非正常户管理) 7.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需恢复履行纳税义务的,向税务机关提出办理解除非正常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未结事项是否已办结决定是否解除非正常户。(《征管规范2.0》2.1.18.5)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 |
6.2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发布)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接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场受理;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五条) 3.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具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并按照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七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 | |
6.3 |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发布)第一条、第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证明申请人递交的居民企业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 3.税务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身份进行认定,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二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 | |
6.4 | 对发票领用、印制、真伪的确认 | 6.4.1对发票领用的确认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 号修改)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发票领用确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单位和个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用簿。(《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3.办理结束后,税务机关将核对无误的发票发放给纳税人。发放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时,需将发票数据写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对于领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只发放发票电子数据。(《纳服规范3.0》2.2.4-047)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税务机关在给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用簿的变更、缴销手续。(《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6.4.2对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确认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确认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用票单位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要求,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第二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 ||
6.4.3发票真伪鉴别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鉴别发票真伪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鉴别发票真伪申请;(《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鉴别发票真伪或者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并出具鉴别结果。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鉴别中发现的发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税务机关 | ||
6.5 | 对纳税担保的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担保的依据、程序、服务指南、救济渠道、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确认担保。(《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3.税务机关受理后根据申请担保的形式制作《纳税担保书》,对于担保形式为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的,需制作《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征管规范2.0》4.2.2.1)无规范性文件以上设定依据,建议进一步核实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五条) 2.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3.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条)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2.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3.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4.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5.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6.其他违法情形。(《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 税务机关(《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 | |
6.6 | 纳税信用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信用评价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进行评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3.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复评申请,并按规定处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4.纳税人因规定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处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5.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2.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第三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税务机关 | |
6.7 |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 |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018年第31号、第48号修改)第二条、第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税务局按照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对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 3.县(区)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税务局备案;地(市)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税务局审定;(《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4.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发现出口企业存在规定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发现存在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各省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风险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实。(《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征管法)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税务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 | |
6.8 | 退税商店资格认定 |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退税商店资格信息备案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2.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报送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税务局备案。省税务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3.省税务局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税务局。退税商店发生规定情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省税务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2.退税商店存在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税务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三、部门间职责衔接1.主管税务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省税务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